2010年2月22日星期一

我们离法制有多远

    建国已然六十余年,却依然摆脱不了“严打”这个词对法制的摧残。我记得韩寒上周立波的节目的时候,周立波问他说,你更新博客那么勤,会不会担心有时候写不出东西来?韩寒微微一笑,说,咱们这个社会发生的事情大部分时候都太神奇了,让本来懒惰的没有创作欲的人都恨不得一吐为快。在豆瓣上也是,有些人很反感政治讨论影响了他正常的浏览体验。恨不得政治讨论都能马上噤声,还他一片宁静的天空。但其实,政治因为现实太过神奇的关系,总是无处不在让你如鲠在喉不吐不快。比如这样的新闻

全国“扫黄打非”工作小组办公室今天宣布,由该办挂牌督办的无锡“12·02”手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,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:被告人陈某、潘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和4年,并处罚金两万元和5000元。

量刑十一年啊,这个人这辈子算是毁了。那么这个所谓的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”罪又是怎么样定罪,又是怎么样量刑的呢?

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量要素,刑法并未规定。根据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8条第1款的规定,以牟利为目的,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(1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淫秽影碟、软件、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(盒)以上,淫秽音碟、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(盒)以上,淫秽扑克、书刊、画册一百至二百副(册)以上,淫秽照片、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;(2)贩卖淫秽影碟、软件、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(盒)以上,淫秽音碟、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(盒)以上,淫秽音碟、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(盒)以上,淫秽扑克、书刊、画册二百至四百副(册)以上,淫秽照片、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;(3)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,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、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;(4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,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。

   按照以上的标准,的确是可以定罪了,因为其传播的淫秽照片已经达到570张了,而且获利也超过了五千元:

经法院审理查明,陈某从2009年4月起以营利为目的,通过QQ和潘某(24岁,初中文化,无业)联系,让其帮助租用境外服务器空间开办手机淫秽网站。2009年11月又让潘某将网站更名为“4gyt.me”。陈某利用该网站先后上传淫秽图片570张、淫秽视频链接1389个,并通过给广告联盟做广告推介获利9268元。潘某明知陈某开办淫秽网站,仍然为其提供租用。

   那么,这个量刑的标准是什么呢?

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之规定,犯本罪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第366条规定,单位犯本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。

加重处罚事由 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情节严重的,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。这里的情节严重,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,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(1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淫秽影碟、软件、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(盒)以上,淫秽音碟、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(盒)以上,淫秽扑克、书刊、画册五百至一千副(册)以上,淫秽照片、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;(2)贩卖淫秽影碟、软件、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(盒)以上,淫秽音碟、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(盒)以上,淫秽扑克、书刊、画册一千至二千副(册)以上,淫秽照片、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;(3)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,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、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;(4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,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。

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,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。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,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3款的规定,是指数量(数额)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(数额)五倍以上。

   注意到他只是上传了570张淫秽照片,其他所谓的“视频链接”是个迷惑人的东西,因为那根本不是视频,只是链接,hyperlink而已。根本连“情节严重”都算不上,更算不上“情节特别严重”了。对于陈某的量刑,最重了不过是三年有期徒刑,而且根据定罪标准,他并没有制作/出版,最多算是传播,传播图片的定罪标准是一千张照片/图片,他还没够定罪标准,唯一沾的上边儿的是他获利超过了五千元,而已。

  所以这又是一个变相的李庄案。法律在中国怎么也逃脱不了被践踏的命运,不过也算是看多了不会觉得太过稀奇,否则那些违宪的规定、政策也不会频繁的出台。

   不过话说回来,我们立国的根本就不在法律,似乎我说这么多反而有些多余了。

没有评论: